(某一章的课程作业)
一、提要
伯尔曼指出,20世纪西方文明地区出现了社会解体、社会共同体破裂的现象,其根源在于宗教和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丧失了其原本作为社会共同体象征的作用。他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仍然有古代西方传统的延续,因此他从一种复合的历史观出发,试图通过对法律进行分类研究以突破与法律本身相关的思想和行动的狭隘性和孤立性,对过去的时代进行重新整合,实现对于未来的想象。在这种情况下,伯尔曼撰写了《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此书分为两部,第一部论教皇革命与教会法,第二部论西方世俗法律制度的形成,具体包括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和皇家法。通过对法律分类研究,伯尔曼挖掘了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形成因素,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它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及它所面临的严峻危机进行论。伯尔曼的独特贡献在于将教皇革命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作为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本因素。
二、西方法律传统与城市法
伯尔曼将西方定义为所指的是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进行改造的西欧诸民族。他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与其它类型的制度之间有着鲜明的区分,具体体现为法律的实行被委托给受过专门培训并能够专职从事法律活动的职业者,法律的学术机构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双向的影响关系。并且,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之中,法律在绝对意义上高于政治权威,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通过对过去进行重新解释能够不断地发展。除了整体性以外,法律体系还具有多元性,着体现在司法管辖权之间、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着的共存和竞争。矛盾不仅体现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之间,还表现在法律传统在思想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超越性与内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随着传统法律价值、法律思想受到冲击,西方人对西方法律制度的普世性产生怀疑,法律制度的上述特征也发生改变。个人主义的假定开始向集体主义发展,公法逐渐侵蚀私法,法律变得碎片化,法律成为的革命的附属让位于行政权力,西方法律传统陷入危机之中。
回溯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能够发现出现在11、12世纪的历史断裂,这一时期形成了近现代的西方法律体系,城市法也是伴随着城市这一全新的社会形态出现的法律之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共存于高度密集的空间结构——城市之中,城市统治以共同生活为名不断蚕食着社会成员的权利,而社会成员对此无能为力。城市从产生开始就无法彻底地解放人,人逐渐被城市所吞没。城市统治蕴含的这些问题要求我们重新回顾西欧城市发展的历史,以试图寻找西欧城市与法律发展的前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最早出现在11、12世纪的欧洲地区,这些城市介乎于中央权力的行政中心和自治的共和政体之间,与11世纪以前的城市相比,它具有一个中间阶层的人口以及行政和司法机构。这一时期出现的城市是经济、社会、政治、宗教和法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于城市发展出的城市法具有共有性、世俗性、宪法性和能够自觉地趋向于连续而有组织地发展的特征。从城市法来看,法律、市场与城市具有密切联系,参与城市司法和经济活动的个人依托于社团进行自治,法律、市场与社团是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接下来分别从法律、市场、社团与城市的联系出发以更加深入地回顾西欧中世纪的城市与城市法。
三、法律、市场、社团与城市
(一)法律与城市
西欧城市作为宗教和法律的联合,通过誓约公社与各种宗教仪式结合起来以后,由封建领主授予特许状得以建立,特许状地颁发使得市民获得了实体上的自治权。因此,11、12世纪建立起来的西欧城市本质上是以契约为基础的共同体,契约以捍卫特许状授予的权利为根据。根据特许状,民众具有通过公众大会等形式参与城市治理的权利,特许状也是对于政治权力最终属于市民全体的确认,特许状的授予和接受标志着城市和城市法律的建立,它既代表了政府组织建立的合法性,又确立了市民权利和特权的合法性,推动了近代政府契约理论的产生。并且,确立了市民的义务需要被详细记录的原则,蕴含着“罪刑法定”的现代宪法意义。
城市的自治权利主要表现为司法自治,其实质在于保护市场免受领主政治的干扰,为了实现司法自治,需要保证解决商业纠纷的裁判者的独立性。设立在城市内用于解决商业贸易纠纷的城市法院的行政司法长官通常由选举而非领主指派产生,从而独立于封建领主,实现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此外,与当代宪政体系类似,城市政府内的组织体系按照行政、立法和司法划分,并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由此进一步实现司法自治。司法自治最初是为了保护市场的独立,以经济意义为主,近代革命以后,它逐步被赋予政治意义并成为构建政府的基本组织原则之一。
教皇革命所带来的宗教和法律意识的转型刺激了城市法律意识和法律体系的产生。城市法体系包括了习惯、非政府机关颁布的法规和政府机构颁布的法律,在城市法体系内部,习惯让位于法规、法规让位于法律。并且,作为世俗法之一,城市法具有多样性,它只对受其管辖者生活的一部分的一种特定的地方制度所负责,城市法是复合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城市法之外,社会成员还受到王室法、封建法等其他法律体系的制约。这一复合的法律体系联通复合的政治体,成为了西欧城市在宗教意识推动下去改革和拯救世俗社会的工具。城市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市民的宣誓效忠,市民又能通过城市法以维护自身利益,甚至制约领主权力,城市法与市民之间的双向关系推动了法律制约政治权力、制约国家的现代法治观念产生。
(二)市场与城市
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城市出现的原动力。11世纪农业生产力迅速发展,为城市提供了充足的食物和原材料,原本位于郊区的市场扩张;同时发达的生产力造就了以工匠和手艺人为代表的农业过剩人口,农业过剩人口寻求身份上的转变刺激了整个社会呈现出向上、向外大规模流动的趋势,城市作为阶层跃升的主要发生地吸收了大批的农村移民,作为城市的劳动力来源。并且,贸易的扩张和深入为城市提供了新的生产方式和分配方式,刺激了原本位于郊区的市场扩张、商业活动扩展、商人阶层兴起。在市场发展的刺激下,商人逐渐向“城市”的市民阶级转换,位于封建领地管辖范围内的城市要求超出领主管辖范围的权力,它寻求市场、排斥领主管辖、认同其他民族,最终,城市产生出从领主依附向城市自治转化的需要,真正意义上的城市产生。
城市兴起初期所承担的最主要职能即经济职能,新的城市和城镇通过提供赋税极大地扩张了领主的经济来源,公社共同体作为城市的使命也在于遏制暴力和调整政治、经济关系以维护和平和主持正义。城市法所规定的城市要求实质上是发展市场的要求,通过城市法,城市实现了政治和经济上的统一。
(三)社团与城市
在社会的交换活动进入到想象的范围后,人在法律上的存在意义的重要性超过其在自然的地缘关系中的存在,城市正是人存在的社会空间的具体形式。但在城市中,市民依托于“行会”而非个人独立进行活动,从构成而言,城市是以从属的诸社团为根据建立的共同体。随着城市的兴起,行会逐渐普及,其本质是通过宣誓这种宗教形式结合成的相互保护的团体和自愿的法律实施组织。行会承担着多重职能,作为立法团体和垄断的经济组织,行会制定法令以规范其行会性质所对应的社会活动,并且由于行会的成员受到相互保护和服务的誓言的约束,成员之间需要彼此负责,行会承担着为所有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并保持较高道德水准的职责。
作为行会这一社团组织的核心,个人的私人特殊性被行会的性质所吞没,个人的私人特殊性不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人的身份存在的普遍性的重要度超过其特殊性,他的个人自由主要存在与其流动性之中,所有市民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平等。“公民”和“公民权”的概念初见雏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近代原则逐渐萌芽。但是,11、12世纪出现的西欧城市内部本身蕴含着割裂与矛盾,正如同市民通过行会和行会法共同组成一个同质的身份团体一样,社团也在成员之间造成了矛盾与割裂。不同的社团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等级,非公民的等级之间也存在不同种类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意义以外的世俗生活中的不平等导致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割裂。
四、从西欧到中国
11、12世纪的城市组织建构以及城市法成为近现代西方宪政的源头之一,对于当代中国地方政府管理的变革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城市与领主的关系来看,领主通过特许状赋予城市自治权,城市因此能够独立于领主实行职能。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现代意义上的地方政府部分取代了中世纪时期的城市,城市与领主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的关系。但“地方政府”这一概念的内涵在中西有较大的差别。在西方国家,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地方政府指的是地方当局;从社会的角度而言,地方政府强调地方团体的自治,地方民众有权影响甚至支配地方政府,在对于地方事务的管理上也有很大的自主决策空间。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联邦制国家内,各州具有立宪权从而实现高度自治,州政府对于州内事务高度自治,权力基本平行于联邦政府;在单一制国家内,地方政府同样深厚的自治传统,尤其是70年代以来的新公共管理运动所主张的下放政府职权更是赋予地方政府更广的自治权。但在中国,地方政府的本质是中央政府的延伸,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有明确的上下级关系,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也存在着清晰的等级关系,此外,在一党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内部,具有“一国、一党、一派、一人、一种声音”的规定,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的权力延伸至地方政府的管辖范围内。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受到传统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政治环境的影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及党对于各项事务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
就法律与政府的关系而言,地方政府内部的权利结构以及央地之间的权力划分使得法律的至高性受到挑战。政府内部,行政机关逐渐侵蚀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行使立法和拨款的职能需要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法律草案与预算,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进行宪法审查,也几乎不具备实质上的立法职能。宪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实现立法、行政、司法权之间的制约,尤其是城市法所规定的并逐渐由经济领域发展到政治领域的司法自治原则。在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体系中,司法权本身居于弱势地位,11、12世纪通过选举产生的行政司法长官与地方自治来保障司法活动的独立,现代西方国家通过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宪法审查制度实现行政-立法-司法三权的相互制约。并且,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宪法和组织法中缺乏对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权力的具体划分,地方权力定位偏向模糊。此外,由教皇革命为西方带来的历史自我意识、对自身的历史连续性与发展的感觉在中国并不存在,自清末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从传统的中华法系整体向西方法律思想转向,因此不同于伯尔曼所持的“每次重大革命最终都是与革命前的法律妥协”的观点,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对于中国而言实属新事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期间,中国甚至出现了主张限制乃至于取消法律的“法律虚无主义”。现下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传统中华法系、苏联法系与西方法律体系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导致法律制度与文化之间本身存在着矛盾。由此,试图树立起法律权威的至高性,必须承认近代法治对不同主体之间边界的划分,制约行政权力,让社会成员支配、决定法律,培育起与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在市场与城市的关系上,中古时期的西方城市多为以经济为中心,而在中国,正如胡如雷先生提出的“秦汉以后,直至明清,封建城市仍在增加,其中大部分新增城市,仍是由于政治军事原因而形成的”,封建王制下形成的城市是封建统治者的政治中心与军事据点,商业只能为政治服务,中国古代并没有发展起具有政治和社会影响力的商人阶层,也缺乏在此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自治社团。原本的商人与由于商业发展进入城市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以统一的市民身份依托于社团自下而上地推动城市自治,通过定期选举官员、参加“公众会议”参与城市生活。并且,以社团为单位的自治还促进了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公民”与“公民权利”概念的出现,刺激了公民社会的形成,公民以公民社会组织组织作为国家与个人的缓冲和中介而实现国家与国民之间知识、财富和组织资源的平衡,实现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
城市法是现代西方地方政府治理与政治体制的重要来源之一,因经济复兴而兴起的城市复活了来自古罗马的自由、民主和法治传统,城市形成的法制特征进入到西方法治传统之中,尤其是自由和权利的概念、制约权利的制度社交机以及城市自治的观念成为了西方法治传统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因素。而中国缺乏由城市法与教皇革命催生出的治理文化与制度基础,中国地方政府所处的环境与西方国家具有很大的差异,实现中国地方政府治理的变革任务更加艰巨,但总体而言,需要进一步审视法律、市场、个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推动实现地方政府治理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