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2024年度读书榜单
2023年度读书榜单
2022年度读书榜单
更多历年榜单
张志雄
2025-03-13 09:14:50
虽然在早期就存在东部教会和西部教会的划分,但它们的分裂却是在1054年。
虽然在早期就存在东部教会和西部教会的划分,但它们的分裂却是在1054年。它们的分离恰好与下面的西方运动相一致:试图使罗马主教成为教会唯一的首领;把神职人员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的控制下解放出来;并使作为政治和法律实体的教会与世俗的政治体鲜明地区分开来。这个运动在所谓的格列高利改革和授职权之争(1075—1122年)达到了顶点,导致了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即罗马天主教“新教会法”(jus novum)的形成,并且最终也导致了王室的、城市的和其他新的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
1.在法律制度(包括诸如立法过程、裁判过程和由这些过程所产生的法律规则和概念)与其他类型制度之间较为鲜明的区分。虽然法律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的强烈影响,但通过分析,可以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例如,作为习惯行为模式意义上的习惯,区别于习惯法,后者是指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行为规范。与此相似,政治和道德可能决定法律,但它们不像在其他某些文化中那样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
2.与这种鲜明区分相关联的是以下事实: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
3.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在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那样称作法学家,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认为是法律学问,这种机构具有自己的职业文献作品,具有自己的职业学校或其他培训场所。
4.培训法律专家的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和辩证的关系,因为一方面这种学术描述该种制度,另一方面法律制度通过学术专著、文章和教室里的阐述,变得概念化和系统化并由此得到改造,如果不这样,法律制度将彼此分立,不能被组织起来。换言之,法律不仅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等,而且还包括法律学者(其中,有时包括像法律学者那样一些从事讲述和撰写的立法者、法官和其他官员)对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所做的阐述。法律本身包含一种科学,一种超然法——通过它能够对法律进行分析和评价。
罗马法传统享有西方法律传统的上述四个特征,前者是由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从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8世纪及后来发展起来的。但当代许多非西方的文化则不具有这些特征,11世纪前通行于西欧日耳曼民族中的法律秩序也没有表现出来这些特征。日耳曼法陷入政治和宗教生活、习惯和道德的包围之中——像今天的学校、邻里、工厂和村社等许多非正规社会团体的法律一样。在法兰克帝国或盎格鲁-撒克逊的英格兰以及那个时候欧洲别的地方都没有做以下两种明确的区分: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诉讼程序的区分;另一方面是法律规范与宗教的、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或其他准则和惯例的区分。当然,那时确有法律存在,并且偶有法律的汇编,它们由国王发布;但没有专职的律师或法官,没有专职的法律学者,没有法律学校,没有法律书籍,没有法律科学。在教会方面也是这样:教会法与神学合为一体,除了一些被较为简单地组织起来的教规汇编和惩罚罪孽的修道书,那时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被称作基督教教会法的文献作品。
5.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在法律被看作区别于道德和习惯的每一种法律传统中,作为法令大全的法律概念都被认为是不容怀疑的;并且经常认为这样一种概念不仅是含蓄的,而且在查士丁尼的罗马法中还是明显可见的。不过,罗马法大全这个用语却不是由罗马人所使用的,而是由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后两者是从一两个世纪前那些发现古代查士丁尼的法律条文和在欧洲大学中教授它们的人的著述中推导出来的。是12世纪协调冲突和从规则与判例中获取一般概念的经院的技术才首先使查士丁尼的罗马法有可能得到协调和融为一体。
6.法律实体或体系的概念,其活力取决于对法律不断发展的特征即它世世代代发展能力的信念,这是一种在西方所独有的信念。法律体系只因它包含一种有机变化的内在机制才能生存下来。
7.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在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人们推定,在西方法律传统中,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由对过去的重新解释进行的,以便满足当时和未来的需要。法律不仅仅是处在不断发展中;它有其历史。它叙述着一个经历。
8.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发展中的法律体系,无论是从任何特定时期还是从长远着眼,某些人认为它约束国家本身,但并不是所有的人也未必是大多数人都这样认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人们常争辩说,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他不能专断地制定它;他应受法律的约束,除非他合法地修改了它。
9.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
法律的多元论根源于基督教教会政治体与世俗政治体的区分,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它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和在另一些事务上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世俗人士虽然通常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宗教犯罪和以信仰作为保证的契约关系方面以及许多其他事务上,也受基督教教会法和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反过来,神职人员一般虽受教会法管辖,但关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和某些类型的财产争议等,也要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的管辖。世俗法本身也分成各种彼此构成竞争的类型,包括王室法、封建法、封建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同一个人可能在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在另一种类型的案件中受王室法院的管辖,在第三类案件中受领主法院的管辖,在第四类案件中受封建庄园法院的管辖,在第五类案件中受城市法院的管辖,在第六类案件中受商人法院的管辖。
这样一个包含各种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的法律秩序,它的复杂性促进了法律的成熟精致。哪一类法院具有管辖权?哪一种法律是可适用的?如何协调这些法律的差异?在技术问题的背后,有着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方面的考虑:教会与王权相对,王权与城市相对,城市与领主相对,领主与商人相对,等等。法律是解决政治和经济冲突的一种手段。但法律也能加剧这些冲突。
西方法律的多元论,已经反映和强化了西方的政治和经济生活的多元论,它一直是或一度是发展或成长(法律的成长和政治与经济的成长)的一个源泉。它也一直是或一度是自由的一个源泉。一位农奴为保护自己不受其主人的侵害可以诉诸城市法院。一位封臣为保护自己不受其领主的侵害可诉诸王室法院。一位神职人员为保护自己不受国王的侵害可诉诸教会法院。
10.西方法律传统在思想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超越性与内在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导致了革命对法律体系周期性剧烈冲击。不过,这种法律传统毕竟存活了下来,甚至由这些革命所更新,这种法律传统比作为它组成部分之一的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