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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与革命》的核心论点:教皇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贡献
一、导论:伯尔曼与《法律与革命》的诞生背景
(一)伯尔曼与伯尔曼的法律观
1.伯尔曼其人
当伯尔曼进入学术岁月的后半个30年时,他的目光从苏联法、国际贸易法与法学教育上移开,转而进入法理学与法制史领域。[1]或许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的结语部分所转引自奥科塔威·帕斯(Octavio Paz)的观点:“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地转眼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2]
或许正是怀着和奥科塔威·帕斯一样的心情,伯尔曼开始了对于法理学与法制史的研究。基于伯尔曼的宗教背景与现实关切,伯氏的研究显现出鲜明的倾向:一方面,伯尔曼高度关注法律与宗教之间的互文结构与互动关系;另一方面,伯尔曼的研究始终努力直面当代法律危机(更具体的说,是对于法律信仰与法律“分裂破碎”[3]的危机),并尝试基于其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及法律-宗教的综合研究,为新共同体与法律信仰的形成提出自己的方案。
2.伯尔曼的法律观
当伯尔曼试图经由历史视角进入法理学领域的时候,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对伯尔曼而言,法律是什么?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与认知,构成了伯尔曼对于法律与宗教关系认识的基点,同时也是伯尔曼为法律危机设计解决防范的底层逻辑之所在:只有明确了法律是什么,才能明确法律的危机是什么、为什么,针对此类危机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才是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基于伯尔曼所试图处理的问题的复杂性与它试图在单一框架下对西方法制史做比较性梳理的具体需要,伯尔曼形成并表露了一种广义的法律概念。[4]具体而言,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将“分配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程序”与人类正义观念均融括进其法律概念之中。[5]进入《法律与革命》的写作中,伯尔曼进一步拓展了其综合法律观:不仅包括书本上的法律,而且关注运行中的法律;不仅关注法律体系,同时关注作为一种分配权利和义务并由此解决冲突且创造合作渠道的生活过程的法律。[6]正是在此种综合的法律观之下,伯尔曼试图重新召唤对法律的信仰,并回到这种法律信仰产生的历史脉络之中(尽管伯尔曼在当代所希望确定的法律信仰已然并不全然依赖于对“上帝”的信仰了)[7],去寻找这种信仰是如何产生与确立的,以重新习得面对当代危机的历史经验与能力。《法律与革命》这一鸿篇巨著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基于伯尔曼与他独特的综合法律观所浮现的。
(二)《法律与革命》背后的理论框架与时代结构
1. 《法律与革命》背后的理论框架
当然,《法律与革命》实际的理论背景要远比伯尔曼的法律观要复杂的多。具体来说,该书的理论背景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读:
一方面,《法律与革命》所处理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西方法律体系)起始点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全然的新问题。具体来说,Munroe Smith教授、John Dawson教授和John Wigmore教授,都分别从欧洲法、西方法(尽管忽视了教会法)与世界法的不同立场上考察法律体系与法律传统的创设、形成与发展。[8]对于伯尔曼而言,这并不是一个从未有人涉足的研究领域,尽管基于法律与宗教的复合背景,伯尔曼采取了一条更加幽静的、探寻西方法律之传统的道路。
另一方面,伯尔曼的研究本身又构成对既有的法学理论的反思与扬弃。伯尔曼的法律观本身杂糅了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的多重因素,[9]同时又汲取了韦伯与马克思对于法律的研究成果。当然,伯氏对于韦伯与马克思的继承,是在鲜明的批判态度下而成立的。[10]正是在这种综合实证法、自然法、历史法学派,扬弃韦伯与马克思的意义上,伯尔曼指出:社会理论必须承认一种比马克思和韦伯更为宽泛的概念。对此而言,实证法学派认为的作为统治工具的法、自然法学派认为的作为人类理性道德准则的法、历史法学派认为的根植于社会共同体历史价值和规范之产物的法,都是关于法的真理的三分之一。[11]正是在这样一种综合体的意义上,关于法律的历史才是以法律为中心的历史编纂法所创造的法制史;至少对伯尔曼而言,这才是真正适合法律的历史编纂法。[12]
2. 《法律与革命》背后的时代结构
伯尔曼不是一个纯粹安心于书斋之内的教授。作为一名致力于寻找法律与现实交汇点的法律人,他曾55次前往苏联,并于1961-1962年在莫斯科国家与法律研究所(the Moscow Institute of State and Law)进行访学。[13]当他的研究兴趣转向法理学与法制史方向时,他的研究也始终保持鲜明的政治关切与现实需要。
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伯尔曼已经开门见山地展现了他所关注的法律危机问题:“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比历史上任何其他时期都要大,某些人相信这种危机实质上已导致了这种传统的终结。”[14]这种危机被标识为一种现代性下的,关于破碎零散的现代生活体验与湮灭无存的忠诚法律信仰的危机。[15]
因此,《法律与革命》的时代结构暴露出了这本书中伯尔曼逆流而上的写作动机:二战与战后的现代性危机动摇了法律有机增长(organic growth)的延续性神话,[16]与之相伴随的是法律界与社会中蔓延的法律工具主义与犬儒主义诱惑;[17]为了寻找解决问题的药方,伯尔曼试图回溯到法律延续性叙事产生的地方,去追问——西方法律传统为何具有延续性、为何令人信仰且值得信仰?西方法律传统从何而来,其起点与其令人信仰的特殊属性是否具有本质性的关联?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追问,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处理古代文献材料以回应法律史问题的同时,同样试图为法律的现代性问题开具历史的药方。
二、《法律与革命》的研究主题:教皇革命与西方法律传统
(一)教皇革命:作为范式的社会革命先声
1.革命概述
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作为一本法律史著作,法律本身固然被倾注了重要的关注;但此外,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概念,是“革命”。对伯尔曼来说,在西方法律史的意义上,西方历史中,周期性的非法革命推翻既定秩序并产生革命后的权威——这样的模式创设了新的、持久的政府和法律制度;更直接地说:“西方每个国家国家的政府和法律体制都源于这样的革命”。[18]
随之而来的问题,对伯尔曼而言,什么是革命?伯尔曼指出:革命是个人和集团对既定权力机构实施的非法暴力与社会体制的基本、迅速、剧烈的变化,也包括体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19]当然,这种过于宽泛的“革命”定义在此后招致了关于概念清晰性的争议。[20]无论如何,对伯氏而言,革命是西方政府与法律的起源。
2.六次革命与其中的教皇革命
虽然即便在伯氏的宽泛定义中,革命依然被标识为一种艰巨且伴随激烈斗争与巨大痛苦的转变,但在这样的概念中,仍然包括数量不少的事件。对伯尔曼而言,与西方法律传统相关的,有六次“伟大的革命”,包括俄国革命、法国革命、美国革命、英国光荣革命、新教改革运动、与1075-1122年的教皇革命(格列高利改革,Gregorian Reform)。[21]
六次革命中的每一次革命,都在被视为整个社会转变的前后关系中产生了一种新的或大大修改了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对伯氏而言,对于革命的成功程度的观察,正是也唯有通过新法律最终体现革命目标的程度而实现的。[22]革命改变法律,法律对革命目标的反映体现革命的最终成果:西方法律传统正是在这一次次断裂性与延续性兼存的沉积过程中形成的。教皇革命则是这种沉积的基础。
教皇革命同时展现出了革命可能带来的复杂的社会变化:法律领域的革命与教会内部的革命及教会的革命紧密联系,后两者又与农业和商业革命、城市和作为自治领地政治体的王国的兴起、大学和学术思想的出现等主题的浮现与转变紧密关联。[23]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革命理路,同样成为后续五次革命的缩影。因此,伯尔曼将目光集中在教皇革命之上,试图通过对教皇革命的研究,为整体性的法律与革命的关系提供一个具体的观察窗口。
3.教皇革命的背景与发生
在11世纪后期,西欧的各种法律秩序中被使用的法律程序和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与宗教制度并没有什么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的法律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律著作。法律没有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它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而仍然是其一部分。不存在独立的、完整的、发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的体系。”[24]对伯尔曼而言,这种由部落法、基督教与王权初步媾和的日耳曼民俗法所构筑的民俗法背景,[25]在11世纪后期至12世纪初期土崩瓦解了。
这种戏剧性的变化来自于格列高利改革的努力:教会主张教皇在整个教会中的至上权威和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的统治。[26]教会以法律(教会法,突出表现为1075年《教皇敕令》)为手段,[27]以总体、迅速、暴力且持续的方式推进革命,[28]既改革自身,又改革社会——教会把自身建构为一种有形的、沟通的法律实体,独立于世俗的多元政治主体,并向政治实体灌注“依法而治”(rule by law)和“法的统治”(rule of law)的双重观念。[29]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首先在教会政治形态,随后在各种世俗政治形态中获得了明确表现;这种政治形态的内聚力随后以结为一体的,不存在教会与国家、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分离的信众共同体,成为各种稳固的社会共同体的基础。这也是之后创立多元独立且相互竞争的教会-世俗法律体系的必要前提。[30]
在教皇改革之后,民俗法让位于新的、复杂的法律体系——教会法、城市法、王室法、商法、封建法和庄园法。此后,纷至沓来的五场革命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把它的日耳曼“背景”远远抛在身后。这样一场特殊的革命,为西欧带来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类型,构成为达到下列目的的手段:(1)中央当局控制分布广泛、伴有各类群体的忠诚的人口;(2)维护独立的僧侣共同体,并给僧侣的阶级意识加上新的法律的一面;(3)调整对抗的教会政治体和世俗政治体之间的关系;(4)使各种世俗权威能够以一种审慎的和有计划的方式履行它们所宣告的使命,即,在它们各自管辖权的范围内,实现和平和正义;(5)使教会能够以一种审慎的和有计划的方式履行它所宣告的改造世界的使命。此外,作为一场摧枯拉朽的革命,格列高利改革通过对特定宗教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能动的新观念注入西方历史——在此之后,人们第一次设想,在这个世界上可以朝着实现来世的灵魂拯救所需要的某些前提迈进。[31]西方法律传统作为一个有机发展的体系、一种不断发展和生成的原则和程序体系,[3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由伯尔曼对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与各自存在前所未有的详实研究中[33]被构想的。
(二)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与危机
西方,对伯氏而言,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1,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34]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归纳为10项特征;然而,除了前4项特征之外,其余6项在当代均面临严峻的挑战。

三、《法律与革命》的核心论点:教皇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贡献
在11世纪晚期到12世纪的西欧,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还是作为一种智识概念的法律,其性质都与此前模糊的民俗法出现了鲜明的断裂;更具体地说:“法律被发掘了出来。”[36]正是在这段教皇革命的浪潮之中,改造教会的教皇革命试图通过法律达成其社会目的,在此过程中使社会出现了一系列变迁并最终构成西方的法律传统。尽管这种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发展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性形成的过程中,教皇革命经济、社会等多方面提供了臂助,但最主要的可以被归纳为制度贡献与理论贡献两方面。
(一)教皇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制度贡献
1.大学:西方法律传统发生与完善的重要理论场域
西方法律传统的创造是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譬如波伦亚法学院)[37]的出现密切关联的。在大学这个特殊的场域之中,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独特的、系统化的知识体(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其中零散的司法判决、规则以及制定法都被予以客观的研究,并且依据一般原理和真理而加以解释,整个法律制度均是以这些原理和真理为基础的。经受了新的法律科学训练的一代又一代大学毕业生进入正在形成中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中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他们通过运用其学识赋予历史积累下来的大量法律规范以结构和逻辑性,从而使各种新的法律体系得以从以前几乎完全与社会习俗和一般的政治和宗教制度混为一体的各种旧法律秩序中脱胎出来。[38]
大学这样的研究场域,是被放置于教会的统治制度之下的。教会的统治制度在管理法律教育方面也起到了某种重要的作用。除了意大利城市外,12世纪整个欧洲的法律教育都是由宗教权威而不是世俗权威管理的。然而,在波伦亚大学创建一个多世纪以后的1219年,教皇发布命令规定末经波伦亚副主教考试并颁发许可证,任何人都不得被任命为教师(也就是说,不得接受博士学位)。事实上,副主教(或者根据类似的教皇命令,在意大利的其他大学则是主教)本人并不提出问题,而只是主持一下考试。不过,1219年的教皇命令剥夺了博士们在学位授予上的独立权,教会的licentia docendi(“教学许可证”)此后在意大利如同其他地方一样成为必需。[39]教会对大学的控制使得格列高列改革所提出的法律观念能够得到系统地研究与推广,而大学又帮助西方法律科学成就了一种跨国界的特征、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在培养出一个职业法律家阶层的同时,将法律分析提高的一门科学的水平。[40]
2.教会:社团法下的神职人员体系
按照教会法学家的观点,教会是作为一个社团性法律实体才被授予对于单个教会官员(教皇、主教、修道院院长等)的管辖权的,正是关于社团的法律确定了所授予的管辖权的性质和限度。[41]
在发展一种适用于教会的社团法律新制度的过程中,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利用了此前罗马的、日耳曼的以及基督教的社团概念。在某种程度上,他们协调了三种相互竞争的概念体系。不过,他们这样做并不是作为法律推理的一种抽象训练,而是旨在获得解决在教皇革命之后接踵而来的现实法律冲突的实践性方案:包括教会与各种世俗政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包括教会内部的法律冲突。[42]在教皇革命的过程中,罗马天主教会所发展出来的社团法律体系可以被定性为整个教会法律体系的一种次级体系。[43]
因此,伯尔曼提出了一个大胆且兼具悖论性的观点: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第一个例子就是教会本身。[44]在格列高列七世之后,尽管近代国家据以区别于古代国家的主要特征(至少根据伯氏的构念)就是它的世俗特性,但教会仍然体现出其作为一个“近代国家”的关键性法律特征:它声称是一种独立的、分等级的、公共的权威;它的首脑教皇有权立法,而且在事实上教皇格列高利的继承者也颁布了稳定连续的一连串新法律;有时他们是以自己的权威颁布,有时他们是借助于他们召集的教会会议颁布;教会还通过一种行政管理等级制度执行法律,教皇通过这种制度进行统治,就像一个近代君主通过他或她的代表进行统治一样;更进一步说,教会还通过一种司法等级制度解释和适用它的法律,这种司法等级制度以罗马教廷为最高等级。因此,教会行使着作为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另外,它坚持教会法这样一种理性的法律制度体系。它以农产品什一税和其他税目向它的属下征税;通过洗礼和死亡证书,它保留了实际上是一种民事登记簿的东西;洗礼授予一种公民权,而这种公民权进一步保持的条件——1215年成为正式条件——是每个基督徒忏悔他或她的罪孽,并且至少每年在复活节时领一次圣餐;一个人实际上可以因为开除教籍而被剥夺公民权。有时教会甚至还建立军队。[45]
3.在教权与王权之间:管辖权之争为法治提供的政治空间
教皇革命时期,基于法律的发展与教权-王权对于权威地位经由法律所进行的竞争,为正义的上帝经管着一个具有法律秩序的宇宙,依照善恶比例原则进行赏罚,并在例外情况下对严格的法律加以仁慈地缓和。这种信仰是与下述信仰相适应的,即认为:在基督教世界这个复杂的社会统一体中,调整互动的统治领地与政治体的辩证法的乃是同一种基于法律的正义和基于正义的法律,以及在例外情况下发挥作用的仁慈。不仅如此,在空间上复杂的辩证的统一体背后尚有时间上的历史辩证法——即古代与近代之间的革命性断裂以及近代的渐进式发展。正如每个人都要从此生进人炼狱,从炼狱走向末日审判,根据他在善与恶之间的选择而得到赏罚报应,他所生活其中的各种社会也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完成它们各自的命运。它们的发展也是与法律息息相关的。的确,这正是神学上的隐喻和推论得以诞生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概念——一个社会拥有通过将神法和自然法迅速而持续地注入教会法律制度和世俗法。[46]
然而,管辖权的争议确实是一种现世客观存在的争端,尤其表现为十二世纪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与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之间剧烈的政治斗争。[47]这场冲突最有价值的遗产,则在于:尽管教会权威与王室权威之间存在异乎寻常的紧张关系,但这种紧张关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协调获致最终的解决。[48]
在主张教会对精神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时,12世纪的拥护教皇派将“精神的”解释为包括含有信义保证的俗人契约、僧侣所犯罪行以及许多其他的被世俗权威必然看作在本质上属于世俗的事项;同样,在主张王室对世俗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时,各个国家的拥护王室派将“世俗的”解释为包括主教之间有关推荐僧侣担任有利可图的教会官职的权利的争执、对大主教法院判决的上诉以及其他一些被教会权威必然看作在本质上属于宗教的事项。双方最终都一致认为,应该有两种互不相同的司法管辖权,一种是教会的,另一种是王室的。但是,它们却不能就彼此的边界达成一致。至多,它们只能在这一点上形成共识,即,彼此的边界应当依靠法律而不得凭藉暴力来确定。[4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教会与世俗国家间的矛盾与管辖权斗争通过对法治的共同承认和平共存,促进了西方崇尚法治传统的产生与壮大。[50]
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之间的抗争对西方法律传统具有深远的影响。复合的司法管辖权和复合的法律体系成为西方法制的一个标志。甚至在今日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还存在某种竞争,并且在各自内部,还存在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之间的某种竞争。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重大区分也得到承认。即使在这些法律体系由同一法院来适用时,诉诸一种法律而反对另一种法律的机会也增进着自由。[51]贝克特在教皇革命的斗争中为西方法律传统所留下的遗产是丰厚的:既包括延续至今的司法管辖权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对国家控制精神价值的权利设立了法治意义上的宪法限制——如果国家确立的法律界限与一种更高级的法律相冲突,那么就有一种去违反它们的权利和义务。[52]
(二)教皇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理论贡献
1.西方法律传统的神学渊源
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宗教学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新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53]譬如末日审判形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进而支撑民法平权的假设、称量罪孽的炼狱勾连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正义观从而为刑事责任理论张本、[54]世俗之城与上帝之城的双城为法律内部的二元论思维模式与王权/教权二元斗争实践提供神学模板使法律神圣与现实性的综合在神学上成为正当且得到支持的模式。[55]
此类具有宗教背景的法律原则如此深深地通过教皇革命对法律的改造而由此植根于西方社会的意识——实际是哪个是深深的价值之中;因此,西方法律概念在它们的起源上,因而也就是在它们的性质上,与西方关于救赎和圣事的独特的神学和圣礼的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56]
2.西方法律传统的经院主义方法
12和13世纪波伦亚和其他欧洲大学的法学院的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的基础是一种分析与综合的新模式,后来它逐渐被称为经院主义方法。这种在12世纪第一个十年早期最初在法律和神学两个领域得到成熟发展的方法是预先假定某些书籍的绝对权威性,它们被认为包含着一种综合性的和完整的体系;但是,自相矛盾的是,它也假定文本里可能存在着疏漏和矛盾:因而它便将文本的概述、疏漏的填补以及矛盾的解决作为主要的任务。在12世纪这种方法被称为“辩证的”,当时这个词的含义是寻求对立事物的和谐。[57]
这样一种技术的使用,与此前的研究方式并不相同。在11和12世纪复兴了对罗马法的研究的欧洲法学家们,却开始依据一般原则和一般概念对于庞大的罗马法律规则网络予以系统化和协调化,他们使用着与他们神学方面的同事在系统整理和协调《圣经》旧约与新约、教父著述以及其他神圣文本时所使用的同样的方法。这些法学家们将法律概念的概念和原则化了的法律的原则作为出发点。这种研究方式与神学的发展息息相关。[58]最关键的是,采用这种方式,是因为明确地表达这些法律规则背后的一般原则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正是由于教皇革命下教会和世俗两方面新兴的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的并存和竞争,才使得明确地表达这些原则变得如此重要。[59]
正是在这样的、基于教皇革命而凸显其重要性与必要性的方法之下,经院派法学家创造了一种近代西方意义上的法律“科学”。[60]基于经院主义所发展出来的这套法律科学不仅仅是一种智识成就,同时也是一种企图调和严格法与衡平、正义与仁慈、平等与自由的更广泛过程的部分,结合这些冲突范畴和价值的努力是被视为更为艰巨的调和的一部分,那就是上帝与人之间的调和。正是在神学渊源与经院主义方法的结合下,这种对自身终极命运的新视野,而不是其他任何同喜,第一次让西方人具有了对法律科学的信仰。[61]
3.教会法:第一个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系统形成
尽管在教皇革命之前,罗马法已经开始得到重视,甚至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得到应用,[62]但教会法与罗马法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以下这项事实方面,即:除了极有限的例外,罗马法被视为已经完成且不可改变、只能解释而不能变化的东西;但教会法可以继续加以再造,具有一种随时代推移而有机发展、自觉成长的特性。教会法作为科学的“无序性”正是它作为一种体系的能动性:这样一种时间维度的存在乃是近代西方各种法律体系的一种本质属性。[63]
有机增长的教会法体系系统性的构成了近代西方的的第一个法律体系。[64]从教会宪法体系中,逐渐发展出各种属于法律其他领域相对连贯的实体法律规则体系;从教会对圣事的管辖权中,逐渐地发展出一种关于婚姻的法律体系;从教会对于遗嘱的管辖权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关于继承的法律体系;从教会对于教会有薪圣职的管辖权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律体系;从教会对誓言的管辖权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关于契约的法律体系;从教会对于罪孽的管辖权中,逐渐发展出一种关于犯罪和侵权行为的法律体系。同时,与这五种管辖权相关联,又发展出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则体系。每一个次级体系或法律部门都展现了其自身的结构要素,并且每一个也都以不同的方式展现了整个体系的结构要素。[65]13世纪出现的《教会法大全》(corpus juris canonici)进一步强化了教会法的系统化特征,更加袒露出了教会法的特殊性以及其作为西方近代法律体系基础的特质:它绝不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一种过程,一种将规则适应新形势的辩证过程。[66]
(三)重访伯氏的西方法律传统解剖:精准或偏颇?
1.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的紧密勾连
伯尔曼的研究重新揭开了教皇革命的面纱:作为西方历史的第一次重大革命,教皇革命是反对皇帝、国王和领主控制神职人员的革命,是旨在使罗马教会成为一个在教皇领导下的独立的、共同的、政治和法律实体的革命。教会(这时首先被看作神职人员)通过法律朝着正义与和平的方向为拯救俗人和改造世界而努力。不过,这只是教皇革命的一个方面。它的另外一些方面是,皇帝、国王和领主的世俗政治法律权威的增强,以及数以千计自主的和自治的城市的创设;经济活动范围的巨大扩展,尤其是在农业、商业和手工业领域;大学的建立和新的神学和法律科学的发展。一言以蔽之,教皇革命具有全面变革的特性它不仅构想了一个新天堂,而且也展示了一个新的尘世。[67]教会推动实现了一个适于特定法律属性增长的政治氛围与制度基础,同时又改变了中世纪的世界观,以创造一个适于(现代)西方制度兴起的智识环境与理论上的支撑结构。[68]
一方面,伯尔曼正确地展示了教会法与教皇革命对世俗法与西方法律传统的重大影响。教会法是近代西方的第一个法律体系,它在12世纪被理解为及时向前发展的一种一体化的法律体系。教会本身第一次被看作一个法律组织,一个靠法律治理的国家,它使自己成为一个具有专门法院、专门财政署和文秘署的复杂官僚机构。教会的宪法性法律采取社团法的形式;它将罗马的社团构成(Anstalt)概念与日耳曼的合伙(Genossenschaft)概念结合起来,又给两者加上唯名论所谓基督教的团体人(group person)的概念。[69]教会与教会法的在教皇革命期间的系统发展使得教会法得以成为世俗法律秩序效仿的模板。每一单个类型的世俗法律都或多或少局限于某类具体的现世事务:封建法针对封建事务,城市法针对城市事务,王室法针对王室事务,等等。这使世俗法律区别于教会法,后者的管辖权虽然也有限制,但它可以扩大适用于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所犯的某些类型的罪孽。然而,补缺漏的辅助性法律。)不过,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早期,世俗法发生了变动并且是根本性变动。世俗统治者们的决定和博学法学家们的影响改变了它它被系统化、被改革,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则是教会有意对它进行的改造。世俗法与教会法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罕见,譬如《大宪章》中,为了制约国王的任意行为,吸收教会法规则成为世俗法限制王权专断的重要路径,其第20条、第21条、第39条、第40条等均体现出教会法对其制定的重大影响。[70]
2.教会法与世俗法的错估与变形
当然,伯尔曼对于教会法与世俗法之间的历史研究与阐述,同样有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具体而言,可以从史实本身与研究角度两方面进行归纳:
从史实本身方面,有研究者认为,伯氏夸大了法律(尤其是教会法)的作用,[71]既忽视了早期教会材料[72]与日耳曼本土资源,[73]又在一定程度上高估了教会的独立性。[74]此外,伯尔曼在引用马克·布洛克对于第二阶段封建时期的划分时,也误将11世纪中期-13世纪中期[75]写成了11世纪中期-15世纪。[76]
在研究角度方面,尽管对于一本仅立足于西方法律传统的书而言,批评没有关注东方问题与东方材料是有可商榷之处的。但如果伯尔曼希望能够将法律的革命范式推而广之,可能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之一就是超越西方中心主义视野之后,如何处理教皇革命影响甚小的东方文化。[77]此外,对于马克思主义史学家而言,伯尔曼以法律而不是生产关系结构作为核心进行研究的所谓“法的社会理论”,是有其不妥之处的。[78]
四、结语:经由过去、通向未来的法律之路
伯尔曼为何写作《法律与革命》一书?面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伯尔曼试图引领法律人乃至于社会回到西方法律传统产生的地方,汲取源泉的力量。伯尔曼在此过程中的重要成果,正是在于以历史视角下的辩证法方式,[79]通过对于法律与宗教之间互动、互补关系的研究,[80]重新发现法律的宗教维度与宗教的法律维度,[81]从而在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和民族-民主主义三位一体的上帝取代了神这一上帝的当代,重新唤起对法律的信仰。[82]当然,此处的法律,应与伯尔曼的对“法律”的宽泛定义做同一解释。
对如我们一样的本书读者而言,更应该看到,本书不仅仅是揭示教皇革命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奠基性作用,同时还努力通过重新树立法律信仰,在两方面为扭转法律危机提供臂助:微观方面,伯氏试图引领读者回到西方法的传统中以寻找超越(至少在美国法律实践上出现的)犬儒主义/实用主义危机[83];在此意义上,对于中世纪法与法律作为社会遗产的研究再次回到学界的关注之中。[84]宏观方面,伯尔曼仍然在努力尝试引导大众再次发现法律建立共同体与滋养和睦关系的能力,[85]以法治推动共同体的再生与重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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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姜保忠:“法律的信仰与信仰的法律——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及其对现代司法的影响”,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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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威廉·巴赛特:“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探究——评伯曼《法律与革命》”,阮齐林译,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4期。
10. Witte, J. & Manzer C. J. (2014). A Prequel to Law and Revolution: A Long Lost Manuscript of Harold J. Berman Comes to Light.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29(1), 142-169.
11. Funk, A. D. (1984). Book Review: Berman’s European Legal History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684-704.
12. Damaska, M. R. (1984). Book Review: How did it all begi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Yale Law Journal, 94, 1807-1824.
13. Marcin, R. B. (1983).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33(1), 313-318.
14. Landau, P. (1984).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 937-942.
15. Helmholz, R. R. (1993). Harold Berman’s Accomplishment as Legal Historian. Emory Law Journal, 42(2), 475-496.
16. Teachout, P. R. (1993). “Complete Achievement”: Integrity of Vision and Performance in Berman’s Jurisprudence. Emory Law Journal, 42, 497-521.
17. Witte, J. (1993). A New Concordance of Discordant Canons: Harold J. Berman on Law and Religion. Emory Law Journal, 42, 523-560.
18. Marcin, R. B. (1983).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33(1), 313-318.
[1] Witte, J. & Manzer C. J. (2014). A Prequel to Law and Revolution: A Long Lost Manuscript of Harold J. Berman Comes to Light.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29(1), 142-169.
[2] Paz, O. (1979). Reflections: Mexico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New Yorker, September 17, 1979, 138-153.转引自【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5-666页。
[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5]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第36页。
[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7] Witte, J. & Manzer C. J. (2014). A Prequel to Law and Revolution: A Long Lost Manuscript of Harold J. Berman Comes to Light.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29(1), 142-169.
[8] Funk, A. D. (1984). Book Review: Berman’s European Legal History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684-704.
[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3页。
[10] 同上,第645-659页。
[11] 同上,第663页。
[12] 梁治平:“重新解说西方法律史——评波尔曼《法律与革命》”,载:http://m.aisixiang.com/data/7461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19日。
[13] Witte, J. & Manzer C. J. (2014). A Prequel to Law and Revolution: A Long Lost Manuscript of Harold J. Berman Comes to Light.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29(1), 142-169.
[1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15] 张正印:“法律现代性的起源与世界观的转换——《法律与革命》再释”,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16] Damaska, M. R. (1984). Book Review: How did it all begi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Yale Law Journal, 94, 1807-1824.
[17] Marcin, R. B. (1983).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33(1), 313-318.
[1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
[19] 同上,第22-23页。
[20] Funk, A. D. (1984). Book Review: Berman’s European Legal History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684-704.
[2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2页。
[22] 同上,第24页。
[23] 同上,第26-27页。
[2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2页。
[25] 同上,第60-82页。
[26] 同上,第58页。
[27] 同上,第111页。
[28] 同上,第119页。
[29] 于语和、包蕊:“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其宗教根源——读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载《中西法律传统》2006年。
[30] 同上,第99页。
[31] 同上,第141页。
[32] 同上,第142页。
[33] 郭义贵:“西方法律史的一部力作——论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
[34]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2页。
[35] 表格根据【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3页,第43-45页整理形成。
[3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3页,第102页。
[37] 同上,第147页。
[38]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页。
[39] 同上,第150页。
[40] 同上,第195-198页。
[41] 同上,第260页。
[42] 同上,第262-263页。
[43] 同上,第264页。
[44] 同上,第136页。
[45]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137页。
[46] 同上,第239页。
[47] 同上,第311页。
[48] 同上,第325页。
[4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页。
[50] 陈景良:“西方法律传统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法律思想论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5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6页。
[52] 同上,第327页。
[53] 同上,第200页。
[54] 同上,第201-208页,第220-225页。
[55] 陈景良:“西方法律传统与基督教文明——伯尔曼法律思想论析”,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5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7页。
[57] 同上,第157页。
[58] 同上,第181-182页。
[59] 同上,第182页。
[60] 同上,第182页。
[6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62] Landau, P. (1984).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 937-942.
[6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9-250页。
[64] 同上,第139页。
[65] 同上,第272-273页。
[66] 同上,第307-309页。
[67]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7页。
[68] Damaska, M. R. (1984). Book Review: How did it all begi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Yale Law Journal, 94, 1807-1824.
[69]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2页。
[70] Helmholz, R. R. (1993). Harold Berman’s Accomplishment as Legal Historian. Emory Law Journal, 42(2), 475-496.
[71] Funk, A. D. (1984). Book Review: Berman’s European Legal History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684-704.
[72] Landau, P. (1984).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 937-942.
[73] Damaska, M. R. (1984). Book Review: How did it all begi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Yale Law Journal, 94, 1807-1824.
[74] Landau, P. (1984).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1, 937-942.
[75] 陈日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一书的一个小错误”,载《世界历史》2006年第4期。
[7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2页。
[77] Funk, A. D. (1984). Book Review: Berman’s European Legal History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 18(3), 684-704.
[78] Helmholz, R. R. (1993). Harold Berman’s Accomplishment as Legal Historian. Emory Law Journal, 42(2), 475-496.
[79] Teachout, P. R. (1993). “Complete Achievement”: Integrity of Vision and Performance in Berman’s Jurisprudence. Emory Law Journal, 42, 497-521.
[80] 姜保忠:“法律的信仰与信仰的法律——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及其对现代司法的影响”,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81] Witte, J. (1993). A New Concordance of Discordant Canons: Harold J. Berman on Law and Religion. Emory Law Journal, 42, 523-560.
[82] 范进学:“‘法律信仰’:一个被过度误解的神话——重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载《政法 论坛》2012年第2期。
[83] Marcin, R. B. (1983). Book Review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33(1), 313-318.
[84] 威廉·巴赛特:“对西方法律传统起源的探究——评伯曼《法律与革命》”,阮齐林译,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4期。
[85] Witte, J. & Manzer C. J. (2014). A Prequel to Law and Revolution: A Long Lost Manuscript of Harold J. Berman Comes to Light. 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29(1), 142-169.